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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刑法第277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陳○○與林○○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9月7日3時許,在林○○位於○○縣○○市○○街○○○○號○樓○○○室之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與林○○互毆,致林○○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2.於114年1月19日1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予在上址居所之林○○,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恫稱如果明天不把嗆我的人交出來,我就要找人追殺你等語,致林○○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部○○醫院護理紀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與告訴人林○○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及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3.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5.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體傷,復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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