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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中完婚卻被放生!婚後1年等不到妻探視...在監夫心寒提告恢單?】
2026-01-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6日結婚,並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婚後並未同居,其同意離婚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本院衡以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探視原告,對兩造子女亦不聞不問,如今去向不明,兩造實可謂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而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見兩造感情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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