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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門町滷味太香?桃園外送員飆30公里竟私吞滷味未送達 遭判刑6月?】
2026-01-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係貨運物流業者『○○○』之外送員,負責外送餐點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許,委託○○○至○○市○○區○○街○○號之○○○○○滷味,拿取滷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6元,含外送費用456元)送至○○市○○區○○街○○○號前。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22時2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街○○○號,將上開滷味拍照傳送予○○○後,竟未將之交與○○○,而逕自將上開滷味攜離現場,予以侵占入己。嗣○○○察覺有異,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本案被告係執行外送餐點業務之人,所侵占者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並以函文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外送餐點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滷味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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