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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臉書留言「藏尾詩」暗諷成大博士 4字判賠5000元?】
2026-01-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漫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於FACEBOOK貼文留言處對原告所發表「羅○說你是2486」中之「2486」為網路流行語,具有形容人愚蠢、不入流、搞不清楚狀況之負面意涵。至被告所發表之藏尾詩尾字可連成「你是腦殘」,亦係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而以藏頭詩、藏尾詩方式表達撰文者真意之方式,於現今網路上並非少見,被告係將上開言論發表於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頁上,得瀏覽該等言論之大多數網路使用者對於上述網路流行語、網路文化應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可理解被告上開言論之意涵。而被告上開「2486」、「你是腦殘」等留言,係屬抽象漫駡、侮蔑、輕視等負面貶抑他人之言論,並非事實陳述或適當之評論,自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而上開言論係發布在FACEBOOK社團網頁上,加入該社團之網路使用者均可瀏覽,而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言論內容之合理觀感,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出生,博士畢業,於國立○○大學任職研究員;被告為77年出生,○○畢業,於○○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任職警員,暨兩造目前財產、所得情形,再參酌本件事發經過為原告先於FACEBOOK社團「○○○○○○○○」1篇抱怨有人違規停車於網狀線之貼文下,留言稱「○○分局是違規者的守護者,不舉發結案」,被告則回稱「你才想太多吧,這種怎麼可能不舉發結案,一定是你沒照規定檢舉才會被打槍」,原告則回以:「跟○○分局交手又不是一兩天的事了……,○○分局很暖的....」等語,兩造因就○○分局有無怠於舉發、包庇違規乙事意見衝突,開始互以諷刺、刻薄之文字往返爭執,被告並於爭執中以上開「2486」、「你是腦殘」之言論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得瀏覽上開留言串之網路使用者,應可自兩造之互動判斷被告上開言論係源自意見不合而生之情緒性人身攻擊,並非不實指摘原告有特定不名譽之事實,此種語境下,對原告名譽之貶損程度尚屬有限;暨被告因身為○○分局警員,不滿機關與同仁遭原告貶抑,方發布上開言論之動機等情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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