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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火車別睡太熟...女慣竊摸走信用卡盜刷黃金 銀行起疑識破?】
2026-01-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6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八)、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彭○○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因經濟狀況不佳,竟為以下犯行:
1.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乘坐○鐵○○○○號班次列車南下途經○○縣○○市時,見張○○於車內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皮夾及文具袋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商業銀行(下稱○○銀行)信用卡(下稱○○信用卡)1張。
2.彭○○竊得○○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係用以表示簽名者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張○○」簽名上覆蓋簽上自己之姓名,表彰自己為持卡人,而變造簽名欄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張○○、○○銀行;再於113年10月27日10時12分許,至○○市○區○○街○○○號○○銀樓表示欲購買1兩黃金,並出示上開變造之○○信用卡予○○銀樓負責人彭○○。彭○○不察,遂刷卡列印簽帳單,由彭○○在簽帳單上簽上自己姓名而向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特約商店○○銀樓及○○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3.嗣○○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詢問上開刷卡消費事宜,彭○○始察覺○○信用卡背面之「彭○○」署名與正面之英文姓名「○○○」不符,因此取消該筆刷卡交易而不遂,張○○亦因收到○○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而驚覺其信用卡遭竊取盜刷,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彭○○提出之○○信用卡1張(業經發還張○○)及信用卡簽帳單2張。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8張、○○○○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信用卡1張及簽帳單2張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持變造之信用卡詐欺刷卡消費未遂,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A.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因該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請求就竊盜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等情。
B.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C.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本案再為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就其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A.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B.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雖未因此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對於被告之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部分仍不無影響,加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非惡劣,所竊取之財物亦非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節亦非屬嚴重。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後,最輕刑度仍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C.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仍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在火車上竊取告訴人財物,並進而變造信用卡簽名及盜刷詐欺取財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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