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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兼差當車手賺2千 被判刑1年7月還需賠55萬元?】
2026-01-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民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55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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