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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女師掌摑幼兒害流鼻血 台南地院判4月、不得易科罰金?】
2026-01-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二、 判決主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係幼兒園之導師,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市○○區○○路○○○號之○○○幼兒園內,明知學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受有鼻黏膜紅腫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幼兒園園長吳○○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本院審理本件被告對兒童之肢體行為時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以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以管教權、懲戒權等理由,率而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77條之法益保護範圍外。
(三)、論罪科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提高本刑)。
3.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為幼兒園導師,應本其專業,管教兒童當以理性方式為之,對於幼兒應善盡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竟於教室內指導被害人語文課程時,情緒失控,而未顧及被害人係幼童,率然出手猛力掌摑未滿12歲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當日在校鼻部流血,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有害被害人心智成長,所為應予責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4.另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之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29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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