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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遭判刑潛逃出境 妻休掉他還分到2422萬財產?】
2026-01-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民法第1030條之4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四)、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3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次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月22日發布通緝迄今,且被告於101年10月26月出境後即未再返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實在。
4.本院審酌兩造於69年3月18日結婚,嗣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返,未與原告聯繫並履行同居義務,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依上開說明,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業經本院判決離婚。故原告主張以114年2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日,為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可採憑。
3.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原告婚後財產為1,870,038.82元,被告婚後財產則為50,327,923.6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4,228,94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金額為24,228,942元,原告逾此部分金額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28,942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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