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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衝招生業績亂用學童個資! 補習班主任判刑3月、緩刑罰3萬?】
2026-01-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六)、刑法第74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七)、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任職於址設○○市○○區○○路○○號○樓之○○市私立○○○○○○補習班(下稱○○補習班)班主任乙職,其明知電話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且有法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詎其竟為求招生之個人商業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及○○○未成年子女徐○○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25分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徐○○之市內電話號碼,並將資料鍵入電腦存檔,並於113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工讀生,以補習班之市內電話號碼撥打徐○○之市內電話號碼,企圖找徐○○至該補習班補習,以上開方式不法利用徐○○之個人資料,獲取不法招生利益,並使○○○擔心該門號遭他人再次不法利用,侵害徐○○及伊家人之隱私權,足以生損害於徐○○及伊家人。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3.現場相片1張。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學生徐○○之資料,含有學生姓名、生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自為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甚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非公務機關,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處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學生徐○○之資料之情形,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之情形,卻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前開個人資料以電腦檔案為儲存,進而用以招攬學生,而處理、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4.再者,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113年5月13日)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學生徐○○為99年出生,是被告故意對少年徐○○為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之犯行,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要件。
5.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6.又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俱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構成間接正犯。
7.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推銷補習班課程,非法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欠缺,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和解,因告訴人○○○不信被告所述本案之個人資料來源,堅持被告需提出可信之資料來源,始願意調解之條件,致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佐以本案所涉前開個人資料為徐○○之姓名及市內電話,被告僅有於113年5月13日委由工讀生撥打徐○○之市內電話,企圖找徐○○至補習班補習之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本案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中風,需要照顧並扶養子女及重病父親、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此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10.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非重,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被告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2)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3)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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