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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噪音奪命釀悲劇 嘉義槍殺案附帶民事判賠271萬?】
2026-01-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散彈槍槍殺殷○○致死,被告因此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可證,復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害人殷○○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臺灣地區,依上開法規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3.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被告槍殺原告之母親致死,造成原告與母親天人永隔,其悲痛之情自難以言喻,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4.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已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210,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發票收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市殯儀館)公證書可證。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10,900元,核無不合。
(2)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3)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舞蹈老師,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元。被告為民國36年出生,國小肄業,沒有財產,沒有收入,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
(4)本院審酌原告因喪母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250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10,900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為2,710,900元。
(二)、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從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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