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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扯!忘了停車地點竟報案誆稱失竊 父子吃誣告罪判刑?】
2026-01-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71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 判決主文:
(一)、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余○○為父子關係,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騎乘余○○名下○○○-○○○○號機車至○○市○○區○○火車站附近,因機車故障,而將機車停放在○○市○○區○○○路邊,步行至○○火車站搭火車返回○○市住處,其後余○○因遺忘機車停放確切地點,告知其父余○○,二人均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為圖使警方尋車,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一起前往○○市○○局○○分局○○派出所,向警員李○○謊稱上開機車在○○火車站遭不詳人竊取,下落不明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警方調閱○○火車站附近路口監視畫面,均未發現上開機車出現,再調閱車牌辨識系統後,在○○市○○區○○○路邊尋獲上開機車,查獲上情。案經○○市政府○○局○○分局報告偵辦。
(二)、法院判斷:
被告余○○、余○○之供述,證人李○○之證詞,○○市○○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余○○113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失竊報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軌跡資料。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余○○、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余○○、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本件被告余○○、余○○均於偵訊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余○○、余○○均明知機車並未失竊,為圖使警方尋車,竟向警員謊稱機車遭不詳人竊取,下落不明,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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