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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急診驚魂!男子持雙刀作勢攻擊、咆哮護理師 判刑3月?】
2026-01-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1年確定,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2日9時59分許,至○○市○區○○路○段○○○號之○○○○○醫院○○分院急診室(下稱○○醫院急診室),自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因戒斷反應致頭痛、呼吸不順、憂鬱、畏寒、肢體麻木等症狀,於醫師看診後拒絕打針及點滴治療,且與急診室病患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於當日11時21分許,在○○醫院急診室,持水果刀2把作勢攻擊病患,並對護理師王○○咆哮,而以上開恐嚇之方法,妨害王○○執行醫療業務,且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醫院○○分院醫院發生滋擾醫療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通報單、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2.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3.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1年確定,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恐嚇、強暴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而以理性、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竟以持水果刀、咆哮之恐嚇、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並影響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強暴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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