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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高○○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假冒食品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為○○市○○區○○漁港牡蠣盤商,明知食品有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向其上游黃○○訂購進口之○○牡蠣後,將上開○○牡蠣偽以臺灣產牡蠣,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由陳○○擔任負責人,址設○○市○○區○○○路○○○號○○○○○○○總店門市,及址設○○市○○區○○○路○○○號○○○○○○○店門市,致該買家陷於錯誤,誤以為向高○○所購買共1034包進口之○○牡蠣為臺灣產牡蠣,並交付共計6萬7,940元價金予高○○收執。嗣後上開2門市不知情之員工於高○○出貨之○○牡蠣商品上張貼「臺灣本產」、「○○去殼蚵」、「產地:○○○○」等標籤後,上架販售與不知情之來店消費者。嗣於113年10月14日,○○○○部○○○○○○署承辦人員至上址○○○○○○○店門市購買牡蠣3包(標示為「月-牡蠣300g,○○○○產」),送至○○部○○○○所鑑別確認為境外牡蠣,復於113年12月23日,經警至上址○○○○○○○店門市購買牡蠣2包(標示為「月-牡蠣300g,○○○○產」),送至○○部○○○○所鑑別亦確認為境外牡蠣。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高○○拘提到案,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3.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被告高○○持用之手機與其上游黃○○「產地(蚵)芬」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提供公司員工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
5.○○部○○○○所113年11月8日函、114年1月9日函及隨函檢附之牡蠣產地鑑別報告書各1份。
6.○○有限公司提供與被告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13日向被告進貨購買牡蠣之進貨明細。
3⃣、論罪科刑:
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
2.查被告明知其向證人黃○○所購入乃產地在○○之牡蠣,卻將該等牡蠣偽以臺灣產牡蠣販賣,其行為已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
3.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
4.經查,被告雖以販賣牡蠣為業,然本次查獲被告販賣之數量尚非龐大,且販賣所得非鉅,核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差距甚大,堪認情節輕微,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稱情節輕微之情事。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行為而情節輕微罪。
6.被告對買家前後多次販賣假冒牡蠣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販賣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之。
7.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假冒食品行為而情節輕微罪。
8.爰審酌被告經營牡蠣買賣,為賺取較高之利潤,竟罔顧消費者權益,將進口○○牡蠣偽充為臺灣產之牡蠣而販賣,不僅欺瞞買家,更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為臺灣產之牡蠣而購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共計6萬7,94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客戶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核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634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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