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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夫霸占前妻車5年挨告 法院判賠115萬可買一輛百萬豪車?】
2026-01-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民法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四)、民法第474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二、 判決主文: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台暨該車之行照及鑰匙壹把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87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期間,原告委由其母匯款購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兩造所不爭執,爭執者為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後,被告卻不讓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自己家中,而占用系爭車輛做為己用,是有權使用或無權使用?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夫妻離婚後之法定財產之規定,被告未能舉證兩造另有約定離婚後財產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因原告無償取得之係爭車輛,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主張以LINE通訊中原告未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LINE 對話紀錄是否具有法律證明力?LINE 對話紀錄本身屬於《民事訴訟法》上的「書面證據」,但它的法律效力會依照這幾點審查:內容是否清楚具體,能夠對應你主張的法律事實?是否能證明對方身份(如對話暱稱是否一致、是否有共同認識的對話內容)?對話時間是否連續、未經修改或造假?若只截取單一畫面、斷章取義,法院即認為不可採信。
2.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五之對話紀錄,以證其係基於贈與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汽車,然觀諸被證一至被證五之LINE對話紀錄全無存在有原告表明要將系爭汽車贈與給被告之意思表示存在,且觀被告對話紀錄之有去脈絡化,目的針對性,難以證明夫妻離婚後產之分配真實狀況,有違訴訟舉證誠信原則,被告並無舉證,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為88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見解「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88個月者,被告以消滅時效資為抗辯,逾5年部分為無理由,其抗辯主張為可採。
4.原告雖提出同型車輛一般市面租金為28,800元,惟長期租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一定折扣以利租車行銷管理,本院認定上開租金以7折計算為合理,即每月20,160元為合理,加計違規代繳罰款6,271元,另按民法216條之1規定,扣除原告可節省之油錢為60,0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55,871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台暨該車之行照及鑰匙壹把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87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6.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訴之駁回部分,假執行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本院於本訴部分已詳論理由,認定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所請即難認為有理由。
2.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參照)。
3.反訴原告另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惟查:
(1)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將其所借給反訴被告12萬元繳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反訴被告雖有收取系爭12萬元款項,但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系爭12萬元款項,系爭12萬元款項係反訴原告為繳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而託付反訴被告為其代為繳納,而反訴被告確實也已繳納,反訴原告應就兩造間對於系爭12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存在負舉證之責。
(2)反訴被告否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28萬元:
A.反證二之對話紀錄僅有文字檔而無相關對話截圖,反訴被告於此否認反證二之形式真正性存在,此部分反訴原告並無舉證。且均未見兩造於此段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就反訴原告所稱28萬元金額有所約定相關借款利息、清償方式、還款期限,亦未簽立借據,此核與一般借貸之常情,通常會為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不符,自難認兩造就此系爭28萬元款項已有所成立借貸契約。
B.再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告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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