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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9日遭被告掌摑,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復於翌日即同月20日,於臉書「我是○○區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圖文;被告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如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掌摑原告,致原告雙頰挫傷;被告復因兩造間感情糾紛,於翌日即同月20日,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我是○○區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圖文指摘原告,而附表所示圖文僅涉及原告私德、生活習慣,與公眾利益並無密切關係,非屬公益事項與可受公評之事,客觀上顯然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又被告指摘原告「拜託民代多少才考上」等節,亦未經查證,實難認被告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阻卻被告侵害名譽權行為不法性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所為系爭誹謗行為之指摘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依前揭說明,應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從事教育事業,未思以正當途徑理性處理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竟掌摑原告致傷,復又於公開之臉書社團「我是○○區人」張貼如附表所示圖文,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又審酌兩造均為研究所畢業,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子,暨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誹謗行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資料來源: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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