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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用水問題男撥打「1999」嗆砍謝國樑、到市府殺人 法院判刑2月?】
2026-01-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張○○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因用水問題未獲解決而情緒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街○○○巷○○弄○○○號○樓居所,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專線,向專線客服人員恫稱:「我警告你喔,麻煩你跟謝○○講清楚,國家○○上面是水源區,他再動歪腦筋、動歪主意,我就去○○市政府砍殺他,連張○○都看過我,不要跟我開玩笑,鄭重的警告你,再來我住的地方騷擾我,我就到○○市政府開始殺人,有種你去告我,幹你老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市政府○○處科員武○○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謝○○於偵查中之供述。
3.114年3月14日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專線錄音光碟及譯文、檢察官11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等。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細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之言論內容,客觀上確足使客服人員及公眾確信被告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自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起訴書就此並未記載,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一併敘明。
3.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公眾,致生公眾恐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因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較為不便,屬於在社會邊緣求生之族群,因身心缺陷所擾生命歷程,確實可能較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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