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加盟脆皮豬每月只開店23小時 總公司認「干擾供應鏈」求償成功?】
2026-01-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25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乙方未達營業時數標準,甲方(按即上訴人)或甲方委託代辦之人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一個月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均不予退還。」;第16條第1項第13款則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經甲方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不予退還,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二十三萬元。本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甲方對於乙方違反本條約定存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賠償、和解金、行政罰鍰、刑事罰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十三)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時。」。
(三)、其內容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文字,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內容載有如被上訴人違反第12條約定,即視為重大違約,兩造顯係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係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依上開說明,除應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四)、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於113年2月至4月之實際營業時數,固未達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之180小時,且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正,足見被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惟細繹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加盟時需給付設備保證金1萬5,000元,簽約時亦需給付押金1萬5,000元,加盟後每月需給付以總營業額百分之10計算之加盟費用、每月以15,000元為限,另亦必須向上訴人採購營業所需商品、原物料並負擔物流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3年2月起雖未能達成約定營業時數,然每月仍有經營一定時數,並非全未經營,上訴人仍可取得以前揭約定方式計算之加盟費用,而非毫無任何加盟費用可收取,再參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行為之關聯性不足,況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6條既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不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23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實屬合理適當。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供應鏈利潤損失」、「人力及固定成本損失」、「品牌形象及行銷成本損失」及「營業損失」云云,然查:
1.「供應鏈利潤損失」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單據為憑,惟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均為其所謂供應鏈之食材成本發票(例如其中甚有記載「佣金」、「銷貨收入」等與食材成本無關聯之內容),且上訴人雖主張食材利潤為成本的百分之25,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其實。
2.況上訴人全臺共53間之加盟店遍布南北各地,各地加盟店家因地區不同或其他因素,可能導致有不同之收入及利潤情形,址設○○市○○區之系爭加盟店是否得以上訴人全部加盟店之利潤平均數作為計算基礎,亦屬有疑,故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述數額之「供應鏈利潤損失」。
3.「人力及固定成本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人力損失之證據,均為上訴人自行僱用人員之薪資明細,惟上訴人本應依其與該等公司員工間之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此核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而關於固定成本損失,上訴人雖提出租約為證,但上訴人既承租廠房放置產品等物,上訴人本即應依租約內容給付租金,此為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固有成本,與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並無關聯。
4.「品牌形象及行銷成本損失」部分,上訴人既主張其係為開發市場並建立品牌價值而與部落客合作推廣之行銷活動支出,則此實為上訴人為經營事業及吸引他人加盟所為之固有支出,難認與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有關。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兩造約定上訴人舉辦之全國性及地區性活動,行銷規劃費由上訴人負擔,廣告宣傳、宣傳物及其他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所指與美食部落客合作推廣活動,似屬行銷活動費用而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不應再列入上訴人所受損失。何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稱系爭契約是採取網路經營模式,是自未對外營業之廚房直接出餐予客人,則單一加盟商違反實際經營時數約定對於上訴人品牌形象可產生之具體影響,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係以○○○○○○店經營數據作為計算高估值,然各加盟店經營實際情況本不相同,且上訴人刻意排除同在○○市○○區之大同店數據,亦未提出址設新北市之其他加盟店數據作為計算營業損失基礎,並非合理。
6.從而,上訴人所提出損失內容,均難認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未達約定營業時數間有何合理關聯,其關於損害數額已達53萬7,502元之舉證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