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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二)、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三)、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一項規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七)、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八)、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年度○○○字第○○○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年度○○○字第○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為○○○、○○○、○○○之母親,○○現年82歲,無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堪信○○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1.○○與○○前於112年6月9日在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願自112年6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款項由○○○匯入○○所有之○○帳戶,堪信為真實。
2.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亦予扶養權利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3.○○○持前開理由主張酌減扶養費為每月5千元,固據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用單據、看護費單據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縱因配偶身體狀況導致一時性之支出增加,然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自112年6月9日○○○與○○調解成立後,客觀上社會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更,致原定之扶養費數額顯然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故○○○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向○○○、○○○、○○○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3.經查,○○前向○○○、○○○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與○○○於112年6月9日成立調解筆錄、○○與○○○於111年11月21日成立和解筆錄、○○與○○○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和解筆錄。是本件依○○對○○○、○○○及○○○主張之內容,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親屬扶養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主張,顯係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依上述說明,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類推適用。從而,○○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主張每名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金額應予一致,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復未證明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自不得任意主張變更,故○○對○○○、○○○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向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抗辯其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千餘元,無能力扶養○○,且經本院調閱112、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審酌為身心障礙之人,且調取其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目前僅靠社會福利補助維持其生活,堪認無工作能力,亦無其他財產收入,實無扶養能力,若令其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將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
3.從而,揆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對○○之扶養義務。從而,○○請求應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向○○請求酌減扶養費;○○向○○○、○○○、○○○請求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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