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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人離婚後未扶養兒女、老來身障反要求扶養 法官不准?】
2025-12-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二)、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徐○○之聲請駁回。
(二)、葉○○、葉○○對徐○○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徐○○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前於114年8月2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徐○○同意葉○○、葉○○之請求,對徐○○自葉○○、葉○○年幼起即未扶養葉○○、葉○○之事實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徐○○主張其已高齡64歲,患有重度視障,無法工作,行動不便,名下無財產,僅得依賴身障補助5,437元度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字第○○○○○○○○○○○號函覆為證,且為葉○○、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徐○○之財產所得資料,載明徐○○目前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信徐○○主張葉○○、葉○○為其子女,徐○○目前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屬實;葉○○、葉○○之反聲請主張自幼未受徐○○扶養,葉○○由其父親扶養,葉○○由其外祖母扶養等情,為徐○○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審酌徐○○既為葉○○、葉○○之母,於葉○○、葉○○成年前,依法對葉○○、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葉○○仰賴其父照顧,葉○○仰賴其外祖母照顧,徐○○自葉○○、葉○○年幼時即未善盡扶養葉○○、葉○○之義務,有違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葉○○、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徐○○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葉○○、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徐○○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此,徐○○聲請葉○○、葉○○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資料來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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