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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妹傳訊息「拿命跟你配」表哥掛急診看精神科 法官認定表妹犯恐嚇罪?】
2025-12-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刑法第310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與○○○係為表兄妹關係,○○○為○○○之母。陳○○因不滿○○○與陳○○之母間之有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41分許,在○○市○里區○○街○號○樓住處,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傳送「你再打來恐嚇我媽媽,我絕對拿命跟妳配!…我還很年輕知道嗎?我當瘋女人也沒關係瘋起來也超瘋,只要你再來我可以跟妳配…」、「我等你賠償喔,你名下的四間房子可能會因為你犯罪要被扣走了!」、「來啊變成我家的賠償金,妳一輩子的積蓄真的要跟我賭」、「傳票的地址我會寫○○」、「很難想像你的人設,在○○是代表,現在要變成恐嚇罪犯,好可怕喔…」之訊息,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基於保護母親且卻遏止再遭打擾而傳送上開訊息,主觀上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之犯意,況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全文,均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事等語。
2.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訊息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於偵查中稱:「陳○○傳訊息說要拿命跟我配,而且她說傳票的地址會寫○○的地址,我認為她讓我害怕,因為我是○○的代表,她是誹謗我。我會害怕,因為她會亂講,讓我在○○不能見人,因此我必須掛急診看精神科醫生,因為我無法睡」、「被告用臉書的MASSAGE私下對我說我絕對拿命跟妳配,有什麼事情要把我放在○○○○○、○○○○○的社群裡面供人家觀賞我的嘴臉,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覺得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而且我是○○代表,她恐嚇說傳票的地址我會寫○○的地址,我認為我的名譽會被她危害……其中我最害怕是我的人設會被被告陳○○破壞,我覺得很恐懼,因為這樣我還去看精神科醫生」,是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述其看到被告的訊息後會感到恐懼、害怕,擔心其生命、名譽受到威脅。
(4)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但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你再打來恐嚇我媽媽,我絕對拿命跟妳配!…我還很年輕知道嗎?我當瘋女人也沒關係瘋起來也超瘋,只要你再來我可以跟妳配…」、「我等你賠償喔,你名下的四間房子可能會因為你犯罪要被扣走了!」、「來啊變成我家的賠償金,妳一輩子的積蓄真的要跟我賭」、「傳票的地址我會寫○○」、「很難想像你的人設,在○○是代表,現在要變成恐嚇罪犯,好可怕喔…」等訊息,內容依一般人之理解,係通知告訴人○○○如再有「恐嚇」其母親的行為,會拿命跟你「配」(「配」台語之語義為互相抵銷,例如「一命配一命」,故「拿命跟你配」即為「以自己的命換你的命」之意),以及將對其提出恐嚇告訴,故意不以告訴人○○○之住居所做為司法文書送達地址,反以○○地址做為司法文書送達地址,意圖使他人知悉告訴人為刑事案件被告,進而影響其名譽。
(5)被告此舉明顯係以此一加害告訴人○○○生命、名譽之事威脅告訴人○○○,依社會通念,任何人均不會希望自己生命遭受威脅或涉及刑事案件遭他人知悉,告訴人○○○證稱因此心生畏懼,乃理所當然,被告此舉自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6)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其中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雙方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9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發生爭執,經甲方說明後,乙方知悉相關言論並非惡害通知,無恐嚇乙方之意,乙方亦未心生恐懼,故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並願意撤回對於甲方恐嚇危安之告訴」,惟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已如上所述,且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才表示未心生恐懼,但告訴人○○○於收到上開訊息後當下已心生畏懼,雙方事後之和解與本院判斷無涉,尚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率以發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告訴人○○○前夫張文進臉書個人頁面,發文留言「○○○教唆○○○」、「這個老女人非常過分,不顧自己兒子有法律責任,公然教唆○○○來我這放鞭炮…」、「乾爸爸你知道你兒子這種恐嚇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了嗎?我希望司法還我公道,毀損罪和恐嚇罪,以及多年前的妨害性自主…」、「然後這個兒子也不想想自己對不起這個妹妹,多年前妨害性自主忘記自己做過的事情…」等不實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2.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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