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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多年未養育還索扶養費 違背人情事理!法院判女兒免責?】
2025-12-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相對人係民國45年次,與聲請人母親婚後於71年間育有聲請人,嗣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77年離婚,聲請人由其母親行使親權等事實,並經證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因年邁多病,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述伊於69年間與相對人結婚,聲請人71年出生,婚後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姊姊同住在店內,因與相對人姊姊意見不合,在聲請人2歲多時,攜聲請人遷出在外租屋,76年離婚後聲請人由伊照顧,相對人除給付1次新臺幣4千元之扶養費外,並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5歲左右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定期給付扶養費。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多次入監服刑,未能妥善照料聲請人,亦未分擔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僅5歲之際,亟需父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此後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聲請人,導致二人毫無父女親情可言,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若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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