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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大寮工廠無視停工令偷排廢水 負責人遭判刑3個月?】
2025-12-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五項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 判決主文:
陳○○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為址設○○市○○區○○街○○巷○○號○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明知○○○公司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因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市政府○○○○局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25萬1600元、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及處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以此方式命○○○公司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惟○○○公司仍持續排放廢水而不遵行○○市政府○○○○局所為停工、改善之命令,經○○市政府○○○○局於112年6月16日、113年5月24日,至○○○公司位在○○市○○區○○街○○巷○○號地址稽查,測得○○○公司廠房之放流採樣口及場內蛇管殘留水之化學需氧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數值,嚴重過放流水標準值限值,嗣經○○市政府○○○○局前往查緝三次,且第三次查緝時○○○公司旋即將作業區鐵們關閉,並移除蛇管加水稀釋,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司水費詳情、○○○公司廢水處理場改善計劃書、○○市政府○○局函文、○○市政府○○○○局函文、刑案照片、○○市政府○○○○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市政府○○○○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並加重其刑。
2.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經○○市政府○○○○局為命令停工之處分,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命令罪嫌及未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顯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之負責人,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05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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