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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財產總額為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聲請人5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乙節,足證聲請人5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5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5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相對人於聲請人5人於年幼至成年,均未盡照顧扶養責任,也未負擔扶養費及關心聲請人5人」、「兩造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5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5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節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5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5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5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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