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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 判決主文:
(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陸仟元、皮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日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與○○2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17日前往「○○老街」旅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7日18時50分許,在○○市○○區○○巷○○號「○○○○」對面平台,趁○○國籍旅客○○○○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日幣5萬元)得手。
2.○○與○○又於同年11月1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14日前往「○○老街」旅遊:
(1)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4日17時38分許,在○○市○○區○○巷○○號「○○○○」前,趁○○國籍旅客○○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700元、日幣4萬元、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
(2)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市○○區○○巷○○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國籍遊客○○○○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800元、日幣4萬元、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嗣於114年11月15日19時許,為警拘提○○與○○2人到案,並扣得○○所有之○○手機1支;另扣得○○所有之○○手機1支、金項鍊1條、○○○OCTOPUS1張、SUICA1張、面額100元之美元1張、面額1元之美元2張、面額50元之新加坡幣10張、面額2元之新加坡幣1張、面額1萬元之韓幣4張、面額1萬元之日幣7張、面額1,000元之日幣4張、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8張、面額100之新臺幣7張等物。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扒手來去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2人為○○籍人士,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自○○國跨國至我國行竊,不僅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相當之危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非輕,迄未對渠等為任何之賠償;復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現金日幣74,000元、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均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
(3)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5,700元、日幣4萬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2,800元、日幣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現金日幣74,000元、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日幣6,000元,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未扣案之皮夾2個(○○所有,價值日幣8,000元;○○○○所有,價值日幣70,000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部分:
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新臺幣5,000元、日幣4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5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或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或重新配置、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
又被告2人均為○○籍之外籍人士,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來台僅為觀光,難認有何經濟來源,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以其他不法行為以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堪認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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