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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結帳慢竟抓狂!球棒砸超商、追殺到急診室還嗆警 惡男下場出爐?】
2025-12-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陳○○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9分許,在○○縣○○鄉○○路○段○號之○○超商○○門市,因覺等待結帳時間過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木頭球棒砸毀上開○○門市店長王○○所管領之收銀機台及收銀台玻璃,致使收銀機台及收銀台玻璃毀損不堪使用,陳○○繼之又持前揭球棒毆打上開○○門市櫃臺店員李○○後背,使李○○受有後背挫傷、後腰挫傷等傷害。嗣店員李○○因傷由救護車送至○○縣○○市○○路○段○○○號之○○○○○醫院○○醫院救治。
2.陳○○見狀竟自行駕車跟隨前往,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0時50分許,在○○醫院急診室,手持醫院椅子作勢攻擊李○○,並稱:「不要浪費醫療資源,你這麼想受傷我就讓你住院」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李○○,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陳○○於114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因另案在○○縣○○局○○分局○○分駐所為警調查時,警員廖○○欲對其實施酒測,詎陳○○明知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上開分駐所會客室,以「你去旁邊被幹啦」「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經警員廖○○制止後, 陳○○仍繼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警員廖○○,足以貶損警員廖○○之人格與評價。因見陳○○已情緒激動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警員廖○○乃對其實施壓制及逮捕,陳○○於壓制過程中抗拒並徒手毆打警員廖○○,致警員廖○○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右臉頰鈍傷並腫痛、左手背鈍傷、挫擦傷合併瘀傷腫痛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114年1月15日警員廖○○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廖○○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4.○○縣○○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門市現場照片、○○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李○○之○○○○○○○○○○○○○○○○醫院診斷書、維修收銀機台及收銀台玻璃之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並且傷害、恐嚇他人,另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以本案言語侮辱及施暴,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無視及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法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廖○○、王○○達成和解,另雖與告訴人李○○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暨衡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李○○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先前工作之車行取得,此據被告供述明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56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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