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婚前協議「家暴賠百萬」 法院判賠30萬元理由曝光!?】
2025-12-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結婚,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內容約定如上所述。嗣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年○字第○○○號判決認被告確有對原告、原告與前男友所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施以家庭暴力,且經○○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則原告不堪與被告同住生活,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該案判決業於113年6月5日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二)、系爭保護令認定「於112年1月28日,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即被告)情緒失控在聲請人(即原告)面前翻桌,致聲請人膝蓋瘀青」,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即堪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111年10月6日、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8日等日期,對原告及丙○○下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觀之系爭保護令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均係對丙○○施以家庭暴力,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三)、按法律上不得以契約強制之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約定違約金,其不為一定行為僅為事實上之約束,不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此時主債務不存在,故非固有之違約金,學者謂之不真正違約金或擬似的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契約為通常之附條件契約,即以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為條件而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從而應依一般規定定其效力,如其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自應無效。次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證人即原告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說為了小孩報戶口,要與被告登記結婚,我希望能給原告一個保障,就請我的小女兒從網路下載協議書檔案,當時有跟被告討論,違反家暴要罰100萬元,這個金額是我說的,被告沒有殺價就說好,大家同意後才簽字蓋章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過程係基於兩造之自由意思而為,且其目的係為促進婚姻關係之和諧而訂立,其約定內容未違背公序良俗,自屬有效,被告即應受拘束。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以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準違約金之責。
2.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肇因於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因情緒失控在原告面前翻桌,導致原告受有膝蓋瘀青之身體上傷害。本院審酌被告為家暴行為之原因、過程、行為態樣、傷害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為維持公平原則,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