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2800元不給就滅門!中年男恐嚇親媽要車錢 法院判刑3個月?】
2025-12-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三)、刑法第34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刑法第19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係盧○○之子,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要替我準備2800圓,計程車師機(應為司機之誤繕)要求的」「車費,及經神(應為精神之誤繕)賠償」「不然就是,掃地1600小時」「你不給我」「我就殺了全家」「然後自殺」「不信試試看」等訊息,向盧○○恫嚇表示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800元供其支付給計程車司機,將殺了全家、自殺,使盧○○心生畏懼,惟劉○○返家後,盧○○未依劉○○之要求支付2,800元,劉○○始未遂其犯行。翌日盧○○仍按平日習慣,交付700元給劉○○作為每日生活費用,但因擔心劉○○有過激行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盧○○提出與「○○」(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盧○○為母子關係,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恐嚇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盧○○並未因此交付金錢,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4.被告雖主張其案發當時因思覺失調症、憂鬱症開始發作,又有喝酒,是在精神狀態混亂的情形下打上開文字內容後以LINE傳送給盧○○云云。查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惟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文字訊息均係其繕打後傳送給盧○○,知道自己傳的內容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當時係搭計程車從○○回○○路住處,向計程車司機借款2,000元,連同車費共2,800元,傳訊息希望盧○○幫忙墊付,盧○○當時未同意,因為不知道計程車司機會不會讓其分期付款,所以訊息內容用字遣詞比較偏激,其與計程車司機商議說今天不方便還,要分2天還給司機,後來司機同意讓其分2天還錢等經過均能詳細陳述,堪認其當時仍意識清楚,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認被告因有身心疾病,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盧○○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8歲之成年人,為取得金錢對盧○○為恐嚇犯行,造成盧○○內心感到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盧○○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盧○○雖有交付700元予被告,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