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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鄰居噪音惱人敲桌反制 男子強制罪判刑6月?】
2025-12-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二)、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四)、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與○○○分別居住在○○縣○○鄉○○街○○巷○○號(下稱○○號建物)及○○縣○○鄉○○街○○巷○○號(下稱○○號建物)之隔棟鄰居,○○○因不滿○○號建物居住者所發出之噪音影響其自身居住安寧,明知其所居住建物為連棟社區住宅且隔音不佳,製造噪音亦會影響周遭鄰居之居住安寧,竟基於縱製造噪音影響其他鄰居居住安寧權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強制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號建物3樓,聽聞○○號建物居住者製造噪音後,即以鐵鎚敲打桌面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號建物居住者○○○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鐵鎚敲擊桌面之方式製造噪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是○○號建物的住戶先製造噪音,我才反擊,我與○○號建物的住戶並不認識,也沒有要針對他,而且我並不是連續性的製造聲響,也沒有持續很長時間,我的行為並不是強制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號建物3樓,聽聞○○號建物居住者製造噪音後,即以鐵鎚敲打桌面製造聲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張○○114年4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縣○○鄉○○街○○巷○街道○○○號碼示意圖及○○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3)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縣○○鄉○○街○○○巷○○號至○○號之建物結構,該處確屬共壁之連棟透天住宅社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客觀環境為連棟性質之透天住宅社區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所居住的連棟透天社區隔音不好,該社區屋齡已有20多年,應該說隔壁在使用浴室都會聽得到,且因為是連棟的關係,開關門只要稍微大力,都會聽得到,我製造噪音是針對○○號,因為該戶天天都在吵等語,則被告既已明知其所居住之社區各住宅間彼此間之隔音效果不佳,確猶製造噪音,其自難就其所製造噪音可傳導至○○號建物乙情諉為不知,而被告僅為達成其所謂反擊○○號建物居住者所製造噪音之目的,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噪音,其顯然對於該噪音影響其餘鄰居之結果有所容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基於縱製造噪音影響其他鄰居居住安寧權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4)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以持續、頻繁發出噪音或振動,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已妨害居住安寧,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噪音及振動之必要限度,確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罪,實務對於樓上鄰居接續多日,頻繁刻意以物品敲擊地板,密集敲擊發出噪音多次,每次敲打持續數10秒至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樓下鄰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認此舉構成強制罪,足認以發出噪音聲響之方式,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並非以噪音管制法為唯一判斷標準,又規律的居家安寧為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正常作息,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振動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夜晚、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生活作息,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
(5)經查,被告持續於附表所示不固定之時間製造噪音,前後長達數年,而持鐵錘敲打桌面製造噪音,也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因為噪音,造成我精神緊繃,生活壓抑疲勞等語,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強制罪無疑。
(6)被告雖辯稱是○○號建物的住戶先製造噪音,我才反擊,我與○○號建物的住戶並不認識,也沒有要針對他,而且我並不是連續性的製造聲響,也沒有持續很長時間,我的行為並不是強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製造噪音之原因,僅為其犯罪之動機,且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未針對告訴人,亦不足以阻卻其主觀上具強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又其於附表所示製造噪音之次數達397次,時間長達5年,且不乏於單日內數度製造噪音之情況,雖被告並非整日不間斷之製造噪音,然其不定時持續性之製造噪音,顯該當強制行為乙節,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不該當強制行為,顯屬無稽。
(7)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鐵鎚敲擊桌面,藉以製造噪音係源於相同的事實原因,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係侵害告訴人同一個生活安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包括地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個強制罪,即為已足。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與其餘鄰居間噪音之問題,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反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以致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並未能正是己非,審酌告訴人受害時間非短,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次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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