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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加一等!男帳戶被列警示竟誆警稱被盜用 下場慘了?】
2025-12-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71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知其已將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市○○區○○帳戶提款卡,均以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使用,竟因帳戶經警示,恐遭查緝,基於未指示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17分許,前往○○市政府○○局○○分局○○○○所,向警員稱其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竊使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警進行調查,並再次通知陳○○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市政府○○局○○分局○○○○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市○○區○○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2.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提款卡是尤其自行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未遺失,仍向員警稱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5.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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