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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住院妻出國刷爆卡! 10年慘遭刷1400萬「想離婚」?】
2025-11-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又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91年9月9日結婚,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4月1日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無任何良性互動,兩造持續商談離婚條件,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確曾於113年1月25日傳送離婚協議書草稿予原告,並表示:「我把你跟我借錢的部分都寫在離婚協議書上寫得很清楚就簽這一份,既然要離婚了我們就斷的乾乾淨淨」、113年3月27日對原告表示:「你星期一回來把公司大小章還有存摺全部整理交出來,我名下的公司我全部自己收回我會自己進去管理你不用再去了」、「從今天開始所有公司的資金動用都要經過我同意,如果你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蓋章我會告你們侵佔跟偽造文書」等語,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尚有所據,而原告堅持離婚,顯已無意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兩造112年4月至7月間之對話紀錄,113年1月25日被告既主動傳送離婚協議書草稿予原告,並向原告表明上開立場,已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言語羞辱原告甚至追打原告、刷卡金額過高、與其他異性單獨出國旅遊;被告則指責原告與多名異性交往過從甚密甚至涉嫌性騷擾,可見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原因各執一詞,立場對立,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然無論兩造分居原因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6月,分居後雙方欠缺良性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六)、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歸屬對造,並未共同檢視過往互動模式、積極溝通協調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可見兩造婚姻未見改善,反而愈加對立、衝突。原告始終堅持離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維繫婚姻,然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主動傳送離婚協議書草稿予原告,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顯然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之道,亦無何積極且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如何修復及維持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七)、 至被告抗辯原告性騷擾其他女性,並要求調閱臺灣○○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卷宗,欲用以證明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該騷擾行為亦為兩造分居前爭執之原因。然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非本件離婚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且調閱另案卷宗亦無從釐清兩造分居前爭執原因。況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無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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