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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男臉書預告犯案放話「超越鄭捷」!判刑結果出爐?】
2025-11-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何○○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1年確定,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17時55分許,在○○縣○○鄉○○路○○○號○○便利超商○○○○店,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之帳號,張貼「10/22我會!!大量吸毒!!去火車站~車廂內~隨機殺人!○○ 我會超越你」、「毒品咖啡包K他命 搖頭丸 安非他命 海洛因LSD大麻 這就是我的!!人生!!」等恫嚇文字之公開貼文,以此方式對社會公眾之生命、身體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循線鎖定,於114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在○○縣○○鄉○○○○○○○號,經何○○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市政府○○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勘察分析報告暨被告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6月、2月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家人相處不睦,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公開貼文恐嚇公眾之內容,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害法益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中陳稱在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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