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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超級失職!人妻揭驚悚婚姻內幕 法官准離婚獲親權?】
2025-11-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三)、民法第1055之1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四)、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應給付之貸款亦未給足,並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及鮮少參與子女成長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每月給付原告不足約定之金額支付貸款,且未再給付其他費用,另表示因上班喝酒過量,太陽又大,導致頭暈,原告誤以為伊施用毒品等語置辯,可認被告收入不穩定,且染有不良嗜好,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被告長期任由原告獨力支撐家庭生活壓力及子女扶養義務,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難認被告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一、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希望未來能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即被告)則稱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即是聲請人主責照顧,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同意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希望能共同行使親權。(一)相對人於生活中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的親時間雖有限,但亦非全然自未成年子女生活中缺席。雖此際兩造因對婚姻存續與否期待不同,而透過本件程序處理中,然於目前生活中仍能齊力維持過往之生活模式及家庭角色分工,可見雙方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潛質,能將子女利益置於個人情感與價值觀之前,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或為要務。(二)依照顧現況、親職能力、依附關係等角度,未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持續性以及依附關係之穩定。(三)從支持系統之可及性以及親近程度而論,聲請人所擁有知親友資源較屬豐厚及可運用。二、建議交往方式建議:就本件而論,評估於現況下尚難明確訂定出合乎未成年字女最佳利益之會面方案,建議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由兩造衡酌情形自行約定,應較能合乎兩造生活情狀,以及確保未來實際執行之順利及可行。」等語。可知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其熟悉甲○○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被告雖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惟仍是以自身便利為主,而原告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常態性陪伴、接返上下學,此與未成年子女之表述相符,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又考量被告尚有前婚姻子女及非婚生子女需照顧,實已力有未逮。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另因被告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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