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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莊逆子酒後持刀劃傷母親與警對峙 判刑5月須坐牢?】
2025-11-24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二)、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吳○○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扣案之檳榔刀、剪刀、螺絲起子各1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為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0時許,在雙方位於○○市○○區○○○街○○號○樓之住處內,基於傷害、恐嚇危安之接續犯意,先持螺絲起子在吳○○面前揮舞,恫稱:怕不怕等語,並持剪刀刀背敲打吳○○之頭部,再以身體壓住吳○○之背部,將吳○○壓倒在地上,以檳榔刀刺擊吳○○之右手臂,吳○○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至上址要求吳○○開門,惟吳○○拒不配合,要求吳○○不得說話或開門,並對其恫稱:「如果開門就要刺妳」等語,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現場密錄器光碟1片及截圖7張、○○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沒有獨立的刑罰規定,所以僅需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恐嚇危安罪之規定處罰即可。
2.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名,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本院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可逕依檢察官更正後的法條論處。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4.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5.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在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以尖銳刀器恐嚇並且傷害告訴人。
(2)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傷勢不輕,而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讓本來應該是溫暖安全的家充滿了恐懼。
(3)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羈押至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行,表示願意戒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沒有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竊盜等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普通,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平常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
(四)、沒收:
被告承認扣案之檳榔刀、剪刀、螺絲起子各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了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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