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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爭奪「土地公」不相讓 弟砸窗帶走神像遭判刑?】
2025-11-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係湯○○之弟,與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湯○○有意將其母所遺留、置於湯○○位於○○縣○○鎮○○○街○○號住處○樓佛堂供奉之1尊土地公神像,迎回自行供奉,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36分許,持鐵鎚至上址佛堂,敲破該佛堂鋁門窗戶之玻璃,致令該窗戶玻璃破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湯○○。湯○○再入內取走該尊土地公神像(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湯○○察覺該神像遭湯○○取走報案,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該佛堂查獲及扣得湯○○留在該佛堂之鐵槌1支,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縣政府○○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鐵槌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湯○○與告訴人湯○○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鋁門窗戶玻璃,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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