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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之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上開詐欺犯罪者詐騙原告過程中供以聯繫取得原告之受騙款項,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01萬4,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4,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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