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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指部上尉連長擅離職守溜出營區判刑1年4月 這個原因獲緩刑?】
2025-11-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一項規定:「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畢○○犯長官擅離部屬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畢○○前為○○○○地區○○部○步○營○步○連連長上尉(駐軍地點位在○○縣○○鎮),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調為本部連後勤官,為現役軍人。畢○○明知其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係擔任所屬○步○連之留守主官,應在部隊駐地營區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且應負責留值管理部隊及械彈暨特定庫房之清點作業,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詎其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4年3月7日17時34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步行離開所屬營區至斜對面○○超商購買咖啡,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直至同日19時41分許方返回營區。
2.於114年3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所屬營區出發前往○○夜市附近之○○○○用餐,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直至同日21時45分許方返回營區。嗣○○○○隊得知上情並調閱營區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軍○○○○部○步○營114年3月份械彈暨特定庫房清點輪值表、C1詢問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地區○○部案件查證報告、○○○○地區○○部○步○營○步○連安官士官及衛哨輪值紀錄、休假預排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2.被告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畢○○2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又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且為本案○步○連當日留守主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時間,2次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4.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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