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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 判決主文:
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解○○與張○○皆為○○○○大學漫畫社團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在○○市○區○○路○號○○○○校區○○○○活動中心B1發生爭執,解○○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張○○之左上臂,將張○○拉至牆角,並對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致張○○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亦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復解○○於113 年4 月21日8 時3 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語,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物理力量,強諸他人,強使無行為義務之他人從事一定之作為、容認或不作為,且所為之行為為行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在所不問。
2.經查解○○與張○○皆為○○○○大學漫畫社團成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4 月20日14時32分許,在○○市○區○○路○號○○○○校區○○○○活動中心B1發生爭執,被告解○○徒手抓住告訴人張○○之左上臂,將張○○拉至牆角,並對其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解○○復於113 年4 月21日8 時3 分許,對張○○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3.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他強迫我要跟著他走過去,我跟他說我要處理別的事情,他就是抓住我的手臂,把我扭到牆角。」等語在卷,復經本院再度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徒手抓住告訴人張○○之左上臂,將其拉至牆角,且過程中,告訴人顯示有所不從,持續向後退,被告卻不顧告訴人之抗拒,繼續拉住告訴人往前,告訴人雙腳抵住,不願意順從,並向後看向同學,意圖尋求幫助無果,被告仍繼續往前拖拉告訴人,告訴人曾試圖掙開,仍遭被告無情拉往遠處牆角等情,綜合上開被告強拉告訴人過程,足證被告確以不法物理力量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將其強拉至牆角一節,而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行為足堪認定。再被告於將告訴人強拉至牆角完成強制行為,期間試圖壓制阻止告訴人之抵抗,另對告訴人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客觀上已是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對其身體健康之加害通知,另衡以被告身形高大,告訴人稍嫌瘦弱,在場之同學復袖手旁觀,其對告訴人上開所言,在當時自足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心生畏懼。
4.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被告另於113年4月21日再對告訴人聲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情,並不否認,已如前述,而審酌告訴人既遭被告前日之對待,餘悸尚存,次日再遭被告以同樣對其身體健康之加害通知,且被告聲稱手段有可能變本加厲,自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幾天我都很害怕,我跟被告對話時我都開著錄音,這一次恐嚇我,我覺得他會再對我動手,之後我才會說要線上開會,就是避免再跟他見面。」等語,亦屬可信而顯示告訴人畏怖之意,從而恐嚇之犯行,亦足認定。
6.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住就醫,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左上臂擦挫傷」,核除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現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張○○之左上臂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一致外,告訴人亦隨即於翌日就醫,亦難認有造假之嫌,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其所造成,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7.本案傷害犯行發生於113年4月20日,告訴人雖遲至113年10月18日方提出告訴,時間上雖有延宕,然仍未遲誤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仍屬合法。再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因透過學姐從中調和,希望告訴人不要追究等語,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均仍為在學學生,且曾為同社團成員,故其提出告訴日期受上開因素而遲疑,亦屬情理之常,而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時間上較晩提出告訴,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被告另行聲請傳訊113年4月20日在○○活動中心B1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之學生到庭作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9.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罪名,其時間、空間緊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達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之犯後態度不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陸人士來台求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由○○部○○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經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居民,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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