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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營區集合時辱罵同袍 動粗打落眼鏡判拘役還得賠3萬?】
2025-11-17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對其有為上開原告主張之公然侮辱、恐嚇、傷害、毀損行為等情,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罪(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左顳部與左臉挫傷之傷害,所戴眼鏡亦受損,而被告用以辱罵原告之「幹你娘機掰」乙語,依社會通念,均係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事發於軍隊營區內隊伍集合之際,則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顯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已生損害;又被告所出「你給我等著」此語,以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警告、威嚇意味,核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畏怖,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四)、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8元,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眼鏡損壞之損害: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毀損,業如前述,而原告原本所配戴眼鏡係於108年8月12日以7,800元購買,重行配鏡之費用則為6,200元乙情,爰審酌財產使用本有一定之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舊有眼鏡之購入價格、使用年限,暨從新配置眼鏡所需費用等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眼鏡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3.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之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4.爰審酌原告為88年出生,自陳其於銀行任職,月薪約43,000元;被告為93年出生,目前在監服刑中等情,暨兩造目前財產、所得情形,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發經過、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自由權、身體權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各以1萬元為適當,合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73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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