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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走男怒燒女友機車被判刑 1原因不得易科罰金?】
2025-11-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75條第一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因與其女友張○○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時6分許,在○○縣○○鎮○○路○號○○○○○醫院之民眾機車停車場,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點燃張○○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側柱上方之塑膠殼,即行離去,致甲車起火燃燒,甲車置物箱前方塑膠殼、腳踏墊因而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倘該火勢擴大延燒,極有可能延燒甲車旁之其他機車及樹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醫院急診室保全組長林○○經由民眾通報,持滅火器到場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經警逮捕仍在現場之謝○○,並扣得前開打火機。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謝○○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縣政府○○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及前開打火機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3.查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情侶關係,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口角而一時衝動失慮,而為上開放火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本案火勢並無延燒他處,幸未釀成嚴重災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交往及同住,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5.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口角,動輒以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激烈手段洩憤,毀損被害人之物品外,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幸火勢隨即遭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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