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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男帶狗散步未繫繩咬傷8旬婦 判拘役40天?】
2025-11-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攜帶其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8時許,在○○縣○○鎮○○○○線公路3.8公里處步行,其本應注意「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定義務」,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管束其所飼養之棕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任令其在上開路段奔跑並靠近人車,適有林○○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張○○有上開疏失,導致林○○遭系爭犬隻突襲咬嚙,因此受有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張○○固坦承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因未牽繩管束,於上開時、地抓傷途經該處之告訴人劉林招,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帶狗在路上散步,狗跑在前面,原本沒有攻擊他人,是告訴人經過時有意要偷抱走系爭犬隻,才會導致她自己被狗抓傷,狗根本沒有咬到她等語。
2.經查:
(1)張○○攜帶其飼養之犬隻,於114年3月24日18時許,在○○縣○○鎮○○○○線公路3.8公里處步行,未管束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任令其在上開路段奔跑,適有林○○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後遭系爭犬隻突襲傷害,因此受有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A.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曾有竊取系爭犬隻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此情,故是否為臨訟杜撰之詞,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騎車經過○○鎮○○○○線3.8K處要回家,狗從對向過來,主人走在後面,有好幾隻狗,都沒有牽繩、口罩,我騎電動機車過去也沒有任何其他動作,因為我很怕狗,不可能停下來跟狗玩,但是狗就突然接近並咬我的手,我穿短袖戴袖套,手上還被咬出3個傷口,流很多血,後來有去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我確定當時的傷勢是被狗咬的,我的手到現在還有疤痕,當下我有把被告叫住,被告要拿新臺幣(下同)100元給我補貼,但100元根本不夠賠償所以我沒收下,我跟被告說我要趕快去打破傷風,隔天我看完醫生去被告家找他,他才拿2,000元給我,我的傷口是被狗咬下去造成的,醫生說傷勢算嚴重等語。
B.佐以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情形與證人林○○上開所述遭犬隻攻擊咬嚙之情狀相符,其上記載之應診日期亦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傷勢後拍攝照片,確認其右前臂傷痕為犬隻咬傷齒印,並非單純抓痕,有照片2張在卷足證。本案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C.而被告雖矢口辯稱如上,然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相符、用詞中肯,且其業經具結,與被告又無任何怨隙糾紛,衡情應無藉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觸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所為前述證言,應屬非虛。復依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為高齡80歲之年老婦人,系爭犬隻為大型土狗,實無任何端倪顯示告訴人有何無故竊取、觸碰陌生大型犬隻之動機。從而,堪認告訴人應無任何主動招惹系爭犬隻之行為,僅因被告疏未牽繩管束系爭犬隻,導致其咬嚙誤傷告訴人甚明。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矯飾之詞,非可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本院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另審酌被告明知犬隻行走於人車通行之道路上,飼主自有管制之義務,仍漠視其自身責任,導致告訴人意外成傷,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然其對於本案犯行並未誠摯悔悟認錯,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覺得我很倒楣,告訴人只是為了要錢才這樣說,我是因為不想跟她計較所以賠錢了事,我的狗不可能咬她,抓傷而已哪有怎麼樣,一定是她要偷狗才會自己被抓到等語。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兼衡告訴人本案傷勢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為領取老人年金8,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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