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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撿回國寶級「北投石」 遭判刑6月.易科罰金18萬?】
2025-11-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一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三)、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原名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位於○○市政府公告「○○○自然保留區」範圍內之○○市○○區○○路○○○號對面○○溪畔○○○自然保留區,徒手竊取保留區內之○○石4顆(合計重量約1.55公斤),以此方式採摘自然紀念物,改變及破壞該處之自然狀態,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林○○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2.現場蒐證畫面及其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
3.○○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公告;被告竊取○○石之地點即「○○○自然保留區」,業經○○市政府以其具有獨特地形、地質意義、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公告指定為○○市自然保留區及其範圍,主要保護對象即為「○○石」;並於溪畔立有「○○○自然保留區」之明顯牌示,以昭週知。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斷。
2.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未妥慎了解及尊重自然環境,任意採擷已公告為自然保留區所保護之○○石,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使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遭受破壞及改變,對國家文化資產保護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兼酌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己非,表示不應隨便進入保護區撿石頭,對所保護的區域造成危害等語,並考量其所採擷○○石之數量(4顆,合計重量約1.55公斤)不多,於為警查獲時業已全數扣得並返還管理者即○○○○○○處○○○管理所人員,對於自然保留區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暨其自承大學畢業、經商、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3.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法律,事後已知行為不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經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不併諭知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套2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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