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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離婚後神隱28年 女兒突接通知氣炸拒絕出錢?】
2025-11-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到庭證稱:「(乙○○她說甲○○從離婚之後就沒有扶養她,是否真實?)是。」、「(因為乙○○離婚後是跟母親?)是的,但是主要是阿姨幫忙扶養,因為她媽媽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好像聽說有受傷。」。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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