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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由每日7時30分許迄17時30分止,受乙○○、丙○○所託,在○○縣○○市○○街○○巷○弄○號住處照顧乙○○、丙○○之女潘○○(下稱A童)。甲○○本應注意在上址居家照顧A童時,以A童當時月齡之發展,已會抓握異物並塞往嘴裡,故在A童身邊不可留存任何危及嬰幼兒安全之危險物品,且應隨時注意A童之身體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在上址二樓房間內用護理巾幫A童擦完口水並讓A童趴在地上玩玩具後,即下樓處理其他家務,獨留A童1人在二樓房間,未注意不應留存任何直徑小於3.17公分之異物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亦未注意A童之身體與呼吸狀況,適A童拿取某直徑小於3.17公分之不詳異物(下稱本案異物)置入口中,致本案異物梗塞A童呼吸道發生窒息情形。嗣甲○○於相隔約20分鐘後,上至二樓房間始發現A童臉色蒼白、無呼吸心跳,自行採取急救措施近5分鐘後,始於當日13時50分許,向警局及消防救護人員求助,將A童送往○○○○○○○○○○○○○醫院救治,仍因口中異物導致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13年4月27日11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按呼吸道直徑為3.17公分,若兒童誤食直徑小於3.17公分之物品,可能導致窒息,凡是可能造成窒息之物品,皆須收納於兒童無法碰觸之地點,或收納於加裝安全裝置之櫥櫃中,確認兒童無法開啟,○○縣政府○○處之托育環境安全檢核使用手冊檢核指標第33點定有明文。又按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3.查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且依法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並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不得僅因其接受托育之數名兒童間有互相傳染感冒之風險,即將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月齡未滿6月之A童長時間留置於無人照顧之處。
4.又查A童之托育日誌於113年2月19日之「保親交流」欄位記載:會抓握拿玩具塞嘴巴,需特別小心留意;113年3月1日記載:A童練習翻身,尚未熟練,俯臥時頭部會往下趴,須留意呼吸順暢等情,可見A童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依其月齡及成長歷程,已有主動抓握、啃咬物品之傾向,且應隨時留意其呼吸順暢,此為被告所明知,理應更加注意不得將具有誤食、窒息風險之物品遺留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且應隨時注意A童之狀況。
5.依本案事發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確保A童周邊並無可能導致誤食、窒息風險之物品,並隨時注意A童之呼吸狀況,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可能導致誤食、窒息風險之本案異物留置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並為隔離A童與其同時照顧之另1名兒童(下稱B童),將A童獨自留在二樓,至一樓處理其他事務,相隔約20分鐘後始上樓查看,導致A童將本案異物置入口中而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則A童死亡之結果,為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異物為護理巾,然查:
(1)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曾向警方告以A童係遭玩具阻塞致昏迷,此為被告所承認;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之警詢中,復改稱發現A童口中含著護理巾,可見被告針對本案異物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2)經警方就被告提出之護理巾送鑑定,鑑定結果為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量、DNA-STR型別,無法與A童進行比對等情,是以本案異物是否為被告所指護理巾,僅有被告之單一供述,尚難遽採。
(3)再者,經警方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玩具,長方柱體積木之長、寬、高為7.1公分×1.7公分×1.7公分,小型圓柱狀體塑膠玩具之長度及直徑為6.6公分、1.8公分,大型圓柱狀體塑膠玩具之長度及直徑為6.6公分、2.1公分等情,可見相關玩具之直徑均在3.17公分以下,均有可能造成兒童誤食,引起窒息之風險,是以,本案亦不能排除A童係因誤食玩具造成窒息。
(4)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我說A童托嬰地在一樓,但當天A童感冒所以隔離在二樓,我怕講二樓不符合行政規定會被罰錢,警察拍照的一樓不是案發地點,A童當天嘴巴塞的東西是白色護理巾,已被警查扣走,當時警察在一樓扣到東西,是因為我將東西從二樓拿到一樓,玩具我事後有將東西收過,照片裡面的玩具是我再拿出來排的;我交付警察之護理巾應該是A童口中之護理巾,二樓有好幾條護理巾,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拿起來有點濕濕的,我認為是那1條,因為我登記托育地點是一樓,所以才從二樓將護理巾拿到現場放置等語,是以根據被告供述,其提供警方之護理巾、相關玩具,均係其自上址二樓移置一樓後,再重新佈置案發現場、提供警方勘查。
(5) 佐以警方於113年3月4日17時40分赴上址勘查採證,勘查地點為上址一樓客廳及後方房間等情,可見案發現場在警方勘查前,已遭被告破壞,且警方所勘驗及鑑定之相關玩具、護理巾,均由被告自行提出,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屬案發現場遺留之物。
(6)綜上,本案根據上開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可認定A童係因口中有本案異物導致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然因被告於案發後有破壞現場之行為,並訛稱案發現場為上址一樓,導致警方第1時間並未勘查真正之案發現場,且所鑑定、勘驗之物件均由被告自行提出,又扣案之護理巾並無檢出足資比對之DNA資料,本院實無從認定本案異物究竟為扣案護理巾、相關玩具或其他異物。公訴意旨逕認本案異物為護理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7.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發覺A童有窒息情形後,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將A童抱至派出所求援,當場向警方表示A童遭玩具阻塞致昏迷無呼吸心跳,經A童到院救治後,改稱A童遭濕紙巾堵塞氣管等情,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初,雖就本案異物究竟為何供述不一,但並未否認其對A童之照顧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於後續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2)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有上開破壞案發現場、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已如前述,導致本案異物究竟為何已無從查證,妨害真實發現,故本院認為被告雖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不宜因此減輕過多。
3.量刑之理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領有相關證照、自承擔任保母工作逾10年,受告訴人委託從事A童之日間托育工作,托育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止,每日托育時數共10小時、每週5日,收取托育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5,700元,本應知悉月齡滿5月而未滿6月之兒童,應予隨時看顧,且明知A童依其生長發育情形,已有抓握異物並置入口中之情形,並應隨時注意其呼吸順暢,仍將具有誤食風險之本案異物置於A童觸手可及之處。另自述當日獨自照顧A童及2歲之B童共2名兒童,為避免A童傳染感冒予B童,方將A童獨留二樓,至一樓廚房為A童備餐,後聽聞B童在1樓睡醒,故另準備B童之水果並餵食B童後,始上樓查看,獨留A童在二樓約20分鐘,導致A童因本案異物窒息死亡,使A童家屬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本不宜寬貸。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以3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始終未據實說明案發過程,故未能試行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3)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上開過失手段及情狀、所生危害、前述被告妨害偵查之行為、雙方托育契約之內容、被告當日照顧兒童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不予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案過失情節非輕,致A童死亡,使A童家屬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為逃避自身之行政裁罰,竟於偵查之初有前述妨害司法偵查之行為,導致相關物證遭到破壞,妨礙真實發現,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難以原諒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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