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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變駭客?國防大學上士班長偷丟同袍物品 刪光監視畫面遭判刑?】
2025-11-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許○○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隸屬○○大學○○○○連,駐○○市○○區○○校區,級職為上士班長,因曾擅自丟棄同袍陳○○之個人物品(毀損罪未據告訴),憂慮其所為事後被人從監視器影像發覺,竟基於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3分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上址勤務連調度室內,擅自將該監視器電腦主機系統格式化,以此方式刪除所有保存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之電磁紀錄。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楊○○、林○○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簽署之和解書、陳○○傳訊尋物之對話紀錄、被告丟棄陳○○個人物品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暨現場示意圖、被告刪除公務電磁紀錄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遭被告格式化之公務電腦系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本應嚴守分際並謹慎行事,因擔心其擅自丟棄同事物品之形跡遭監視器拍攝,事後為掩飾自身犯行,竟率爾刪除○○大學調度室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大學對於電腦系統安全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其同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意,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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