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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6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 判決主文:
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12分許,在○○縣○○市○○路○○○巷○號,因與王○○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之右臉部,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2.劉○○明知王○○就其上開傷害行為所提出之告訴,並非誣告,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至臺灣○○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申告,並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其遭王○○誣告,使王○○因而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7日19時12分許,送瓦斯至告訴人王○○位於○○縣○○市○○路○○○巷○號之住所,然否認有何傷害罪及誣告罪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2.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送瓦斯至告訴人上開住所,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進入室內應脫鞋;告訴人於113年9月7日20時47分在○○○○○○○○○醫院之急診,診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上開部分,以及被告有於113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針對該地檢署傷害案件,主張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係犯誣告罪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送瓦斯至上開地點,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脫鞋,雙方起爭執,被告走出告訴人家門後,兩度揮拳,第一次揮拳嚇唬、第二次攻擊告訴人之右臉頰等情節,證述明確。又查告訴人於113年9月7日20時47分在○○○○○○○○○醫院之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送瓦斯至告訴人上開住所後,相隔2小時內,告訴人即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所受傷害類型、受傷部位,均與上開告訴人證述被告徒手攻擊其右臉頰等情節相符,堪以佐證。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送瓦斯至告訴人住所時,原先並未脫鞋、欲直接將瓦斯桶拖入告訴人家中,經告訴人要求脫鞋、被告退出告訴人家門口並脫鞋,隨後雙方揮舞雙臂並指著對方,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又被告拖瓦斯桶欲離開前,先舉起左手臂作勢毆打告訴人,再以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等客觀情形,均與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相符,堪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4)被告明知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告訴人因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誣告,仍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13年12月2日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單,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之偵查庭中,向具有刑事犯罪偵辦權限之檢察事務官,主張其並無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使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並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已該當誣告罪之要件。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始終否認誣告犯行,並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偶然因送瓦斯之緣由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遭告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提起告訴後,不知悔改,竟向偵查機關具狀並以言語誣指告訴人誣告,使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並使告訴人受有誣告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刑事處罰之風險,妨害司法權公正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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