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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4月就被棄養40年 失職媽求扶養!法官:對孩子太沉重?】
2025-10-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二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其於11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自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820,200元,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名下所有之日產汽車於114年5月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過戶予前夫,汽車目前是前夫使用。…名下房地是94年買的,屋齡37、8年,目前聲請人居住使用,貸款尚未還清,當初有向銀行借貸供前夫生意使用,因前夫生意失敗,房貸目前由聲請人負擔,每月需繳16,000元的房貸,當初借貸的款項部分提供前夫使用,餘額約60萬元存在名下帳戶使用,目前由銀行帳戶存款繳納房貸,現在存款餘額僅剩3萬多元,距離房貸還清還十幾年,之後的房貸需要再找工作才能支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雖有此部分不動產,亦不足以變價支應其生活所需,衡諸常情,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確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第2項規定。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即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與相對人生父○○○於69年判決離婚後,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相對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四)、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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