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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情報官竊取同僚財物 過程遭全程監控移送法辦判刑?】
2025-10-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一項第8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係○軍○○○○○○部○○處○○○○○官,竟基於營區內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內,迭於○○縣○○市○○○○○○部之○○樓○樓○○○寢室內,為如下犯行:
1.從民國113年某時許起迄6月23日6時許止,利用同袍黃○○上尉因故不在寢室之機會,多次進入黃○○之寢室內,先後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不詳數目零錢、2張○○○禮券(價值500元)、1百元、8百元等物。
2.從113年某日時許起,迄114年6月20日14時許止,利用同袍楊○○少校不在寢室之機會,多次進入楊○○之寢室內,先後徒手竊取數目不詳之零錢及1百元等物。
3.從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迄114年6月10日某時許止,利用同袍謝○○上尉不在寢室之機會,多次進入謝○○之寢室內,先後竊取1千7百元、8百元、飲料與牛肉乾等物。
4.嗣經黃○○屢次遭竊心覺有異,而與同事於114年6月15日架設相機拍攝是誰行竊,遂於114年6月20日13時59分許,發現係陳○○○,將楊○○的床墊翻開而竊取現金1百元;暨拍攝到6月23日5時58許,陳○○○竊取黃○○遺留在床上的現金800元之犯行;黃○○等人遂將上揭證據向○○室陳報,在114年7月3日某時許,陳○○○分別與黃○○以1萬5千元賠償(未和解)、與楊○○以3萬元賠償(有和解但表明不原諒)、與謝○○以3千3百元賠償(有和解)。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陳○○○,就上揭事實為部分之承認與部分之否認,並辯稱伊於114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只有想行竊沒有實際行竊,而於6月23日6時許,伊僅有竊得6百元云云。
2.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楊○○、謝○○等人於憲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和解書2份、收據3份、○軍○○○○○○部114年7月3日函等物在卷可稽,被告否認部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營區竊盜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內之各次犯行,在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營區內竊盜財物之犯行,然各次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三)各次對各被害人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黃○○、楊○○、謝○○,業據被害人黃○○、楊○○、謝○○於憲詢時陳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馬公簡易庭 114 年度馬軍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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