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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310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潘○○(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潘○○與潘○○為兄弟,吳○○與潘○○為夫妻,潘○○為潘○○與吳○○之女。甲○○與吳○○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潘○○、潘○○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潘○○前未經其同意,提供精子與吳○○、潘○○進行人工生殖,吳○○因而產子潘○○,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致電予吳○○恫稱:「不要臉」、「幹你娘」、「去○○把○○殺掉」等語,以此加害吳○○之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以附表所示之暱稱,於附表所示之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足資辨識吳○○、潘○○及潘○○姓名、家庭、職業等之個人資料之內容(下稱本案文章),非法利用吳○○、潘○○、潘○○之關於姓名、家族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吳○○、潘○○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吳○○、潘○○人格評價,並足生損害於吳○○、潘○○、潘○○。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告訴人吳○○、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文章頁面擷圖、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甲○○與潘○○為夫妻,潘○○與告訴人潘○○為兄弟,潘○○與告訴人吳○○為夫妻,而被害人潘○○為潘○○與吳○○之女,則被告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3.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5.被告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實行本案犯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潘○○之名譽,侵害告訴人吳○○、潘○○、被害人吳○○之個人隱私權、個人資料合理使用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復無視告訴人吳○○、潘○○之名譽、社會評價,藉由社群軟體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吳○○、潘○○名譽之內容,毀損告訴人吳○○、潘○○之名譽,並侵害告訴人吳○○、潘○○、被害人吳○○之個人隱私權、個人資料合理使用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吳○○、潘○○、被害人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埔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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