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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養父現身逼幫還債1050萬 2孩崩潰怒告免扶養?】
2025-10-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戊○○、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自114年5月1日起,經○○市政府○○局予以保護安置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保護安置費用6,000元,於111年、112年、113年所得總額各為312元、312元、16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節,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乙○○結婚,育有聲請人,嗣於80年4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與乙○○雖於80年4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人於聲請人3、4歲時,即離家未歸,此後均由乙○○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既未照顧、扶養聲請人,復於79年10月25日與第三人林○○生下第三人陳○○,嗣於80年8月6日認領陳○○等節,並據證人乙○○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調查程序時到庭證述綦詳,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其人父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市政府○○之安置費用來源則屬社會福利之公法範疇。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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