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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籍男酒駕逾期滯留 台東法院判刑2月並驅逐出境?】
2025-10-20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 判決主文:
(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4年9月9日15時30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縣○○市○○路○段○○○號○樓○○超商○○門市,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同市○○路○段○○○巷○○弄○○○○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縣○○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籍人士,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其簽證效期為114年1月5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期滯留我國,並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入出境安全,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考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東交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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